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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43號

2005年10月28日,該部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條例》?,F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部長:汪光燾


2005年11月10日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熱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規劃、設計、施工和使用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加強建筑用能設備的運行管理,合理設計建筑圍護結構熱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風、給排水和渠道系統的運行效率,在保證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利用可再生能源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節能規劃,制定國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節能規劃,制定地方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城鄉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能源和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研究論證城市布局、功能區設置、建筑特色和基礎設施配置的影響。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節能的發展和先進技術、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建筑節能相關標準,建立健全建筑節能標準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比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更嚴格的地方標準或者實施細則。


第七條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節能建筑、結構、材料、用能設備和附屬設施以及相應的建筑技術、應用技術和管理技術的應用,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八條鼓勵開發下列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保溫技術及材料;


(2)節能門窗隔熱密封技術;


(三)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技術;


(四)供熱系統溫度控制和分戶熱計量技術及裝置;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和設備;


(六)建筑照明節能技術和產品;


(七)空調制冷節能技術和產品;


(八)其他成熟有效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鼓勵推廣和淘汰的建筑節能構件和技術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目錄制定適合本地區鼓勵推廣和淘汰的建筑節能構件和技術目錄。


第九條國家鼓勵對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進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投資者可以按照約定分享節能改造的收益。鼓勵研究開發本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融資方式和相關激勵政策。


第十條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圍護結構(包括墻體、屋頂、門窗、玻璃幕墻等)是否存在的監督檢查。)、采暖制冷系統、照明通風等電氣設備符合節能要求。


第十一條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擴建、改建時,應當對原有建筑進行節能改造。


節能改造應考慮既有建筑的生命周期,并科學論證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投入收益比。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保證結構安全,優化建筑使用功能。


寒冷地區和寒冷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與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采用集中供熱供冷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裝室內溫度控制和能耗計量設施,逐步實行冷熱基本價格和冷熱計量價格兩部分能耗定價制度。


第十三條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建筑運行管理制度,明確節能建筑運行狀況、崗位目標責任等節能工作各個環節的各項績效指標。


第十四條公共建筑所有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能源利用檔案,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供暖或者供冷間歇期間的用能設備和系統性能進行綜合測試和評價,并定期進行維護、修理、維護和更換,確保設備和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記錄和報告能耗數據。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實施建筑節能評估。


第十六條從事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和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建筑節能標準和節能技術應當是注冊城市規劃師、注冊建筑師、注冊勘察設計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筑商等繼續教育的必修內容。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政策和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委托設計項目。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節能設計文件,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性能指標等基本信息,并在《住宅使用手冊》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確保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并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部分。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認定為不合格。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確保工程建設質量。


第二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建筑節能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合同和監理合同對節能工程進行監理。


第二十二條對超過能耗指標的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業主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擅自改變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措施,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責任人及時修復,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違反建筑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修改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至30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共有三個項目未按照強制性建筑節能標準設計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責令改正;建設單位應對整改中發生的工程費用負責??梢越o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至4%的罰款;兩年內,共有三個項目未按照符合節能標準要求的設計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行政處罰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九條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7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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